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才
周洧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3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才、周洧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文才、周洧毅二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口角糾紛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周洧毅因見被移送人李文才於工地對面之福利社大小聲,欲制止並勸阻李文才,將之拖至馬路上;
李文才則趨前拉住周洧毅之衣領,兩人進而發生互相拉扯,周洧毅為將李文才之手撥掉,朝李文才揮拳,致李文才跌坐於地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李文才未據提出告訴),周洧毅亦跌倒在地。
因認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文才、周洧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李文才、周洧毅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李文才辯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周洧毅互相拉扯?)答:我與周洧毅於110年4月10日13時許在工地對面福利社發生拉扯。」
、「(問:你與周洧毅互相拉扯的原因與過程為何?請詳述。
)答:可能是兩人間言語上有誤會。
我與我朋友在吃飯聊天,周洧毅聽到跑過來向我說我在說什麼、怎麼樣,到了中興街40號,周洧毅突然動手向我揮了一拳揮到我身體,讓我跌倒使我手肘擦傷,後來警方就到了。」
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周洧毅辯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李文才互相拉扯?)答:我於110年4月10日14時30分左右,因李文才在中興街40號大小聲,我要去勸阻他,所以我已經把他拉到馬路上了。」
、「(問:你與李文才互相拉扯的原因與過程為何?請詳述。
)答:因為李文才在中興街40號大小聲,我只是要制止他。
我制止完李文才後,李文才突然衝過來拉住我的衣領,然後我把他的手撥掉,我倒在地上,我接著起身問他怎麼樣,最後我們兩人就分開了。」
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移送人二人酒後口角爭執,致發生互相拉扯之鬥毆情事,雖被移送人李文才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事證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徒因細故互相鬥毆,違序手段尚輕,被移送人李文才之傷情等,復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即足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