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6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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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4(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7(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8(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9(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1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王世明


被移送人 黃士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5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王世明、黃士恩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略以:被移送人A01、A02、A03、A04、A05、A06、A07等7人(下稱乙方),被移送人A09、A10、王世明、黃士恩等4人(下稱甲方),共11人,以為被移送人A08(乙方之1員)遭關係人章振烽、王心妤、江瑋芳(甲方友人)妨害自由,甲、乙方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龍鳳公園,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12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多數人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於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12人均堅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此有各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關係人章振烽、王心妤、江瑋芳於警詢時亦否認有妨害被移送人A08之行動自由等情,另本院觀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移送人中有任何人受傷或手持器物之客觀構成鬥毆之情事,實難認被移送人等12人於前揭時、地聚合多數人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雖本件可認被移送人等12人客觀上有聚眾之行為,然其等所為仍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要件,依法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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