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6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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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阮仲明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5月21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27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仲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5日16時3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401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阮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目擊者蔡維哲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水果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被移送人辯稱因遭其友人綽號「阿南」酒後出手攻擊致心生不滿,欲恫嚇阿南,遂持扣案之水果刀,從工六路往五股方向追逐阿南云云。

然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與人發生酒後爭執並無攜帶上開器械即水果刀追逐他人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濫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具有正當之理由。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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