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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6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副,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發生於110 年3 月23日,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 個月之期間,即應自行為成立日之110 年3 月23日起算,且尚無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則迄至110 年5 月22日即屆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10 年5 月24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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