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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4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邱○○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10時0分許及4 月18日16時0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因長期遭被移送人在家中亂吼亂叫、敲東西持續至今,每天會走樓梯至關係人家門前破壞裝飾、鞋櫃及春聯,甚至拿垃圾放在關係人家樓梯,藉端滋擾關係人。
故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關係人之生活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關係人邱○○之證述及關係人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資料為據,而依前揭資料內容所示,故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於監視畫面未清楚標示日期之時間,持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向關係人家門口及其擺放在家門口附近鞋櫃上之物品不斷噴灑,顯然造成關係人之不便,惟其侵擾對象既為被害人個人,自非本法之可罰範圍,關係人雖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其他方式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
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特定場所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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