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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文
石明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1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石明正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9日19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五樓頂樓平台。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張嘉文以拳頭、被移送人石明正以鐵條分別攻擊被害人林國銘,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林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復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林國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至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依被移送人張嘉文於警詢時陳稱:林國銘約我到新莊區民本街11巷2 弄30號五樓頂講事情,到了樓頂林國銘就作勢要打我,我跟林國銘表示我有錄影,他的態度一樣強勢,我就先揍林國銘一拳,然後林國銘就踹我一腳,然後石明正就衝到頂樓幫我助陣,林國銘就衝回他住處拿西瓜刀要砍我們,然後警方就到現場處理了等語,及被移送人石明正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上去就看到林國銘和張嘉文在吵架,而且林國銘手上還有拿鐵條,我怕他打我和張嘉文便還手,之後他嗆完聲便躲到家,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其二人所陳就被害人林國銘是否有動手乙節互異,已難憑信,並參以被害人林國銘於警詢時陳稱:一到頂樓時張嘉文卻向我揮拳打到我的右肩,另一個石明正躲在一樓拿鐵條衝上來樓上打我,造成我身上多處擦傷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林國銘有與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始屬相當。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嘉文、石明正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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