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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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周聖霖



林韋達


曹家浩


蔡立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3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為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曹家浩、蔡立宇亦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周聖霖、林韋達與案外人蘇詩尹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紫紅汽車旅館301 號房休息,於同日14時26分許,曹家浩及蔡立宇亦前往該旅館休息,因敲錯進錯該301 號房房門,而與周聖霖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互毆,林韋達在該號房車庫內車上休息時聽見爭吵聲,隨即上樓查看並參與互毆行為,導致雙方身體均有挫傷,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場證人蘇詩尹、黃翊瑄、林俐伶等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紫紅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此為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自承在卷,可見本件案發地點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縱被移送人周聖霖及林韋達與曹家浩及蔡立宇在上開地點發生肢體衝突,然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容有疑義,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等人之行為,有何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害。

準此,本件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與曹家浩、蔡立宇間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肢體糾紛,尚無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爰應為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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