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0,重秩,8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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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2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彈匣各一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7日21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空氣槍1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其外觀與真槍十分相似,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林聖澤警方列管槍砲罪治安顧慮人口,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空氣槍至上開地點,如加以顯露,確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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