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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8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34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又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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