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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昶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21時20分許,以故意亂按電梯等行為滋擾關係人劉○蕙,藉端滋擾關係人。
故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關係人之生活作息。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乃係以關係人劉○蕙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對話截圖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然觀諸前揭通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對話截圖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固可知被移送人確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6月21時6分59秒許(實際時間應加計10分鐘,下同)搭乘電梯並按四樓按鈕及七樓按鈕,於7分16秒許抵達四樓並自電梯離開前往住家後,該電梯於7分35秒抵達七樓樓層後,於8分11秒自七樓下降抵達一樓,關係人進入該電梯後,於8分43秒抵達七樓等事實,惟由被移送人僅有1次多按壓一層樓之電梯按鈕之情,能否遽謂被移送人已對社區住戶有藉端滋擾情事,實非無疑。
再者,被移送人陳稱:伊係因目前擔任社區委員,前些日子住家有遭不明人士按門鈴,但開門查看外面沒人,故將電梯按至其他樓層是為了營造出伊尚未回家之狀態等語,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社區住戶之故意,是尚難僅憑關係人劉○蕙一己之指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況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固然造成關係人劉○蕙使用電梯進出住處產生不便,然遍閱全卷亦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特定場所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自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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