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4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義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蘇義益所有之摺
- (四)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警詢時雖均辯稱:是伊防身要
- 三、扣案之摺疊刀及開刀刀各一把係分別為被移送人蘇義益及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蘇義益
林蔚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398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義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林蔚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義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一把,被移送人林蔚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及開山刀各一把)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蘇義益所有之摺疊刀及被移送人林蔚翔所有之開山刀各一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蘇義益、林蔚翔於警詢時雖均辯稱:是伊防身要用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及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扣案之摺疊刀及開刀刀各一把係分別為被移送人蘇義益及林蔚翔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