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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竟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調查刑事案件時,於上開時間、地點,竟以「你要開槍是不是」、「不然你制服脫掉單挑阿」及「這邊這麼多人要跟我拚是不是」等不當言詞相加予現場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高竟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譯文及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經查,被移送人高竟原上揭違序行為,核與上列所附之證據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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