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11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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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學淵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3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00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之該開山刀(下稱系爭刀械)本來就放在車上,為先前工作之工地撿到云云。

然系爭刀械如係被移送人於先前之工作場所內撿到,應將系爭刀械置放在該工作場所,豈有隨身攜帶之理,且系爭刀械原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經被移送人取出後,警方始將之扣得,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被移送人亦於警詢時自承系爭刀械為其持有,益徵系爭刀械應係被移送人所有,堪予認定。

又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刀械,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照片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凌晨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友人之請,開車前往友人住處時隨身攜帶,其辯稱本就置於車內,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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