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113,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琨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3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0日6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水果刀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