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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潘雅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7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4日6時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4。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笑氣鋼瓶2瓶)、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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