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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何文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2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隆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警棍1支)、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
查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台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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