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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洪佳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0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達15次,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暫停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致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記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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