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1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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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楊祖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405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手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1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手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手刀1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手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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