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13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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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2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強力膠3條(含已使用過2條、未使用過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5日07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防火巷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強力膠3條(含已使用過2條、未使用過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

㈣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諸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否認其違序行為,尚難認其態度良好。

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兼衡其吸食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3條(含已使用過2條、未使用過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皆係被移送人自行購入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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