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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4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檢舉人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被移送人住家有漏水情形,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00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前往檢舉人住處討論漏水檢測事宜,致檢舉人不堪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
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
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之影片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一節,分述如下: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上樓找檢舉人商討漏水修繕責任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檢舉人提供手機錄影影像(檔名:111年10月23日滋擾影片),被移送人係站在門外與站在屋內之檢舉人商量漏水檢測時間及方式,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無超出合理容忍範圍,且未見被移送人有何無端大聲咆哮或其他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之言行,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影響該住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達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行為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行為雖或造成檢舉人之困擾或心理不適,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亦難認被移送人有「滋擾住戶」之故意,依據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兩造間對於漏水責任倘存有爭議,自宜透過民事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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