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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莉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0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莉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莉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47分,以市內電話(02)2998-××××撥打119專線,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災,經警消及員警到達現場處理發現並無其報案所稱情事發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既以「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為處罰行為,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自應以明知無災害而故意謊報為要件,行為人如僅一時過失誤認或情急誤判而通報災害,尚難謂與上開規定相合。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是否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之行為一節,分述如下: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撥打119報案指稱發生火災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情固堪認定。
惟查,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詢問被移送人為何警消人員到場後又帶同至住處說廚房有火災情事,被移送人答稱:「火燒起來了,所以要滅火」,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2月6日函覆本院資料指出:「於14時41分許報案人表示四層樓建物,一樓發生火警,煮菜燒焦引發火勢,不會處理,火也關不掉,太慌張家裡地址與手機都忘記;
於14時47分許公托人員來電,表示新莊區長青街30號是公托,而非火警現場,報案人情緒太緊張,講不出家中地址;
本局同仁到場與報案人確認地址為銘德街103巷1號為四樓建物,建築物沒有發現火煙」。
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係認為當時在住家烹煮時不慎引發火勢,遂趕緊跑至鄰近之新莊區長青街30號請該址之公托職員協助報案,此舉應係基於一時情急,擔心發生危害而誤判。
再者,倘若被移送人要故意謊報災害,理應儘量不被察覺,何須留在現場,等待警消人員到場後再親自引領至住家察看,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其係明知並未發生火災而故意謊報。
至於本件經警消人員及員警現場檢視,未能發現被移送人住家有火煙之情形,然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仍不能以此事後調查結果,即當然推定被移送人在報案當時係故意謊報。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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