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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豪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9日4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 把並對空 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道具槍1 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截圖8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空鳴槍之行為,屬接續犯意為之,應為單一行為。
復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 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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