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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0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7日14時52分及同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經員警 押解回派出所進行訊問,於押解途中及訊問筆錄期間, 分別以「屁蹋辣」、「流氓」等語辱罵值勤員警,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黃川煜之職務報告。
(二)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表。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該言詞沒有侮辱意思,是因 為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未依法偵辦始說出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所稱之「屁蹋辣」、「流氓」等語,於一般社 會觀念中屬於辱罵之言詞,且明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針 對員警表達,是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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