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18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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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2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楊勝彬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楊勝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8日23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中華路123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家庭問題與被害人楊世旭引發口角,雙方進而以噴灑辣椒水及持木棍之方式互相鬥毆(楊世旭互相鬥毆部分,由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8日另行裁處),嗣被移送人於互毆過程中朝被害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案之辣椒水1罐。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噴灑辣椒水及持木棍之方式互相鬥毆,而互毆之地點又屬公眾場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被移送人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致被害人臉部刺痛,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核,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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