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22,2022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4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32巷228和平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保持緘默,但其係由民眾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扣得被移送人與人發生紛爭時手持之球棒在案可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球棒1支)等附卷可稽。

(二)按球棒本應於適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而被移送人卻於公眾場所持之與人發生紛爭,本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之球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在外出,難謂有正當理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