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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呂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2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高中)旁。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故本件被送移人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
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因伊表弟在學校被人打,對方還約伊表弟下課後談判,伊就去幫伊表弟,才拿辣椒水噴灑等情,縱然屬實,亦非正當手段,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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