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57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范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 (四)扣案西瓜刀1把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西瓜刀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
-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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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翔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28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范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四)扣案西瓜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西瓜刀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西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辯稱係用以防身,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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