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蔡哲瑋與江宏麒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蔡哲瑋與江宏麒於民國111年1月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
-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貳、被移送人蔡哲瑋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 一、被移送人蔡哲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品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案開山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蔡哲瑋雖辯稱:因江宏麟本人體格壯碩,因此才攜
-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蔡哲瑋所有,為其自承明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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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哲瑋
江宏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蔡哲瑋、江宏麒互相鬥毆之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蔡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蔡哲瑋與江宏麒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蔡哲瑋與江宏麒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相約談判感情糾紛而發生衝突,雙方徒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蔡哲瑋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哲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開山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被移送人蔡哲瑋雖辯稱:因江宏麟本人體格壯碩,因此才攜帶刀械欲防身用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蔡哲瑋所持有之開山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既於深夜攜之,其辯稱係用以防身,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蔡哲瑋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哲瑋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蔡哲瑋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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