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吳裕弘、彭敬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二、彭敬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
-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之。
- 理由
- 壹、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 一、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 貳、被移送人彭敬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 一、被移送人彭敬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 五、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彭敬鈞所有,供違反社會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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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裕弘
被移送人 彭敬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5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裕弘、彭敬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彭敬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三、扣案之折疊刀1 把沒入之。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而引發肢體衝突,二人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因認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可證。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吳裕弘與彭敬鈞互相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彭敬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敬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彭敬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為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案折疊刀壹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折疊刀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折疊刀1把實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彭敬鈞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之。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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