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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高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1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育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鋸齒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齒1把),並於公眾通行道路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鋸齒1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鋸齒是要鋸木材給工程用,我當天是要去蘆洲區永平街做工程,我當時是準備要把鋸齒打開,並沒有要揮舞云云,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手持鋸齒,伸出車窗外揮舞之行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鋸齒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扣案之鋸齒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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