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3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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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孟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9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駿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0日9時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三)行為:藉房屋遭法院強制賣予傅慧敏而認自己仍為所有權人為由,於上開時、地不停按壓房屋門鈴、拍打大門等,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現房屋所有權人傅慧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傅慧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5張可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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