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3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聯合活動中心」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
-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留物)1袋可稽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 四、至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留物)1袋,係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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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2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留物)壹袋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聯合活動中心」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留物)1袋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強力膠4條及塑膠袋(內含強力膠殘留物)1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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