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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浚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以案外人林詠鈴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00-00000000(依紀錄顯示為310筆),每筆通話皆為8秒、10秒及12秒不等,經勸阻不聽,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姐姐即林詠鈴之證述及撥打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然查,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撥打行為確有經員警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或員警曾向其告知不要再為撥打等情,且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勸導單、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不聽之事實,是尚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經勸阻不聽」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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