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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2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0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1年2月7日12時10分接獲報案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行館)前有人持刀,警方到場後稱持刀男子即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警方並於12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攔停被移送人,且於系爭車輛中央扶手處建有一把已開封之開山刀1把,而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關係人莊媗祺等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張等件為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系爭車輛上有開山刀1把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該刀械有開鋒,平時因會去祖父在坪林的山上幫忙整理叢林,所以將開山刀放在車上。
且伊並未在江月行館前持刀、亮刀等語。
經查,依關係人莊媗祺、彭偉荧、蔡綺彬、周宗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均未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即江月行館前)看到有人施暴或是持有刀械,而依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於前開地點,持開山刀示人,故被移送人是否有將開山刀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並非無疑。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開山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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