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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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龍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0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龍海前曾於民國110年1月及10月以公共電話報案稱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87巷口有民眾打架,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場查證均非事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後察覺被移送人林龍海於接獲報案前在現場閒晃,已勸阻其行為,詎被移送人林龍海竟復於110年2月10日13時14分再次謊報前開打架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林龍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龍海自承於110年2月10日13時14分確有報案行為之供述為證,然查,本件移送機關固稱:被移送人於110年1月及10月間均曾有同樣行為,經勸阻不聽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勸導單、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而不聽之事實。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問:你於去年7月05日及110年10月7日已因撥打報案110電話謊報刑案遭裁處社維法,為何今日又撥打報案電話?警方有無勸阻過你勿隨意撥打110報案電話?)我錯了,我知道,以後我會改進。」

、「(問:為何你今日用公用電話惡意無故撥打報案電話110?是否刻意規避警方查緝?)我確實有看到打架,不是故意的。」

、「(問:你是否清楚無故撥打報案電話110,經勸阻不聽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知道。」

等語,惟前開陳述亦尚難認定員警曾向其告知不要再撥打等,是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仍不聽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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