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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6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日7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至被移送人前雖於110年5月8日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重秩第64號裁處罰鍰6,000元,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然顯非屬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違反本法行為,是本件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及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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