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6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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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重新會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即謝昆發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7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名人三溫暖」(商業基本資料登記為「重新會館」)之負責人謝坤發,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名人三溫暖」(商業基本資料登記為「重新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謝昆發意圖營利,開設商號「名人三溫暖」(商業基本資料登記為「重新會館」)招募申○○擔任美顏部經理,以媒介、容留小姐經營性交易,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媒介、容留小姐林○○、江○○、陳○○及張○○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經三重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案經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處謝昆發與申○○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名人三溫暖」(商業基本資料登記為「重新會館」,下稱重新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重新會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於90年5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以三溫暖業、一般百貨業、便利商店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等為營業項目,由謝昆發登記為負責人。

又被移送人謝昆發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重新會館」之負責人謝昆發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

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重新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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