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67,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4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鐵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鐵棒是由朋友交付,考量 不能隨身攜帶而放於後車廂中云云,惟扣案鐵棒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 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 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 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鐵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