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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4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鐵棒1支)、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鐵棒是由朋友交付,考量 不能隨身攜帶而放於後車廂中云云,惟扣案鐵棒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 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 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 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鐵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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