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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警重字第1113829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搭乘計程車,因酒醉不醒且未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載至派出所向警方求助,經警方試圖喚醒被移送人,但遭被移送人大聲咆哮、怒罵、挑釁(你有病、幹你娘有病、開槍呀、快開槍呀,是你不敢開吧....等語),並以徒手、身體推擠阻擋警員等,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關係人邱學舜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
(四)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錄音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仍否認被移送行為,且態度張狂,雖未因一時酒醉情緒失控釀成大錯,以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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