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7日0時1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信號彈壹枚。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三)扣案信號彈1枚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信號彈係廟會時未施放完畢的等語。然
- 五、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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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梁詠順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30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386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7日0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信號彈壹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信號彈1枚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均屬之。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信號彈係廟會時未施放完畢的等語。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信號彈,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信號彈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辯稱係廟會活動所剩,縱或屬實,其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不因廟會活動而得作為豁免其非行之正當理由,且該信號彈為被移送人於凌晨遭警方攔查時,係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發現,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殊難憑採。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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