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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思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9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陳思妤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元部分撤銷之。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思妤(下稱異議人)及受處分人曾芳恩、張雅勝、陳宇豐、黃微欣、林弘杰、侯維峰、李強生、巫正舜、蘇意智、俞松廷、邱欽堂、游家榮、廖力寬、許瀚文等15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共同以麻將牌為賭具,以台灣麻將16張的北部之玩法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共同賭資63,600元(其中異議人之賭資為9,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雖未經警察親見伊正在打麻將之事實,但與朋友坦承行為,並經警察查扣其身上及皮包內賭資2,700元,嗣後警察又自伊放置於客廳的行李袋,取出7,200元,並將之認定為賭資一併查扣,惟該7,200元並非伊一人所有,係預計與朋友隔天出遊的旅費,並非賭資。
2,700元部分被認定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而遭沒入,伊能接受,但沒入7,200元部分尚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沒入之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並於111年1月16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異議人於受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遭警方查扣我的賭資是2,700元整,另外7,200元整是在我行李袋內查到,並不是用來打麻將用的。」
等語,是依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法證明於行李袋中7,200元現金係在賭臺上所查扣之賭資,或屬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尚難僅以7,200元現金係在異議人行李袋中所查獲,遽為推推論即屬其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贏得之財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7,200元現金確係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原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自有未合。
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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