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1,重秩聲,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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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蓋泰揚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19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加暴行於人即徒手將被害人王奕森推倒在地,案經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雙方因行車糾紛而引發衝突,到場而查獲。

又異議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有被害人王奕森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等資料可佐,異議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被害人王奕森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王奕森先拿出甩棍恐嚇、作勢攻擊及以手推擠異議人,其基於防衛意識而將對方推倒在地等語置辯。

四、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王奕森推倒在地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王奕森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已亟灼然。

雖異議人辯稱係因對方手持甩棍作勢攻擊,其為正當防衛推倒他等語,然縱被害人王奕森陳稱當時確有手持甩棍乙節,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便奪走對方的甩棍,並把對方推倒,然後警察就到了。」

等語,自不得僅以被害人王奕森手持甩棍,即逕認異議人將其推倒係屬正當防衛。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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