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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梵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5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梵榮於民國110年7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被害人呂玉蘭因牽車糾紛爆發肢體衝突,竟以腳踹被害人呂玉蘭之腳踏車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呂玉蘭因而跌倒,受有右手肘破皮流血及左臀部疼痛之傷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故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以腳踹向被害人呂玉蘭之腳踏車,並未攻擊被害人呂玉蘭,且警員未調閱監視器,並無異議人傷害呂玉蘭之具體事證;
況呂玉蘭嗣後如對異議人提告,即等同異議人因本件行為受二次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第808號解釋文中所稱一行為不二罰。
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予論處,實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加暴行於人行為,惟就其曾以腳踹倒被害人呂玉蘭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呂玉蘭因而跌倒受有傷害等情則不為爭執,核與被害人呂玉蘭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已足堪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攻擊被害人云云,惟其對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攻擊後致使被害人受傷,自屬對於他人不法攻擊之故意,且不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傷,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被移送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認定,異議人徒以其並無傷害人之念頭及行為置辯,並無可採;
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被害人呂玉蘭於警詢時已陳述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可佐,異議人復未就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任何罪刑事確定判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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