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1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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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御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御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菜刀係用以保護自己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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