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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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束帶1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1日0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折疊刀1把、束帶1條)、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辯稱:隨身攜帶係因防身考量而 云云,惟扣案之載明折疊刀,質地鋒利,屬具有高度殺 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前開辯 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束帶1條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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