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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65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葉志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葉志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㈢扣案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照片2張(分別為全長35公分、21公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彈簧刀各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系爭刀械照片在卷可憑,觀之扣案之系爭刀械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可知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系爭刀械時,對於該時空的客觀環境有相當的危險威脅,雖被移送人於警詢稱攜帶系爭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系爭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實毋須於凌晨時分攜帶系爭刀械外出之必要,堪認其攜帶扣案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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