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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周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警林社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芳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至12月間。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三)行為: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註冊之「fiona0122」帳號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棍與防身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賣場刊登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
又伸縮棍與防身棍均屬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略以「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逕自販售,核其所為係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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