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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袁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5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3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口角糾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下車示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手機錄畫面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我當時是要保護自己,我與對方有口角爭執,他叫我下車,我車上當時剛好有一支球棒,因此我拿下車防身等情,惟球棒本應於適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而被移送人卻因於公眾場所與人發生行車口角糾紛,即攜帶在身,本極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
又扣案之鋁製球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在外,非一般正常使用,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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