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2,重秩,13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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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謝金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4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龍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門水溝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稱於前開時、地遭他人追趕,並委請證人洪人傑向110報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洪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林口分局泰山所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情形。

三、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遭人追趕而委請證人洪人傑向警方報案云云,惟經警到場後無發現上開情事,且經警方擴大調閱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結果,亦無被移送人所稱遭他人追趕、咆哮之情形,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林口分局泰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附二個影像檔無誤,況且,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如屬實在,理應迅速前往該處交岔路口之店家請求代為報案,而非步行前往人煙罕至之處敲門而請求協助,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致警察機關耗費調查之人力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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