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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鄭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8月3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6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翊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一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翊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7日01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七段、德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密錄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共2張㈣扣案彈簧刀一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業據其陳述在卷,而其所持彈簧刀,刀鋒尖銳,質地堅硬,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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